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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抗辩债权人不当收取顾问费,法院如何处理?丨金融争议FAQ
Q1:债务人以金融机构不当收取财务顾问费提出抗辩时,法院是否一并处理?(本篇推送)
Q2:若财务顾问费的支付或收取主体为第三方,法院是否会追加相关主体参加诉讼?(待推送)
Q3:当事人对是否提供了与财务顾问费相应的服务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可能如何确定举证证明责任以及财务顾问费金额?(待推送)
Q4:对被告要求将财务顾问费与借款本息予以抵扣的抗辩,法院可能如何处理?(待推送)
应对:金融机构收取服务费等费用的正确姿势(待推送)
【本系列问答纯属学习与探讨,谬误难免,但文责由笔者自负,谨供参考。】
Q1:债务人以金融机构不当收取财务顾问费提出抗辩时,法院是否一并处理?一、债务人以债权人不当收取财务顾问费提出抗辩的案例
(一)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另行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与金融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是否应收取财务顾问费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范围。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272号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HR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及奈伦农业公司辩称,奈伦集团公司于本案贷款放款当日分别向HR公司及中国HR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支付了300万元和600万元财务顾问费,上述900万元应从本金余额8600万元中扣减,同时应扣减相应的罚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财务顾问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财务顾问费是否应当收取、HR公司是否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均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及奈伦农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简要分析:此案中,虽然两份合同签订主体相同,但债务人依据财务顾问合同提出的财务顾问费收费不当的抗辩,与债权人依据金融借款合同等提出的归还款项的主张,所涉法律关系不同,故法院认为不应一并审查。类似案例:(2013)赣民二终字第29号、(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22号、(2016)鄂民终1606号、(2017)晋民终567号、(2018)沪74民初647号(二)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一并审理
裁判要旨:《信托贷款合同》与《财务顾问协议》在签订主体、签订时间、钱款支付时间上呈现高度牵连性,应一并审理。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66号深圳市DR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HR信托与DR创展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债务偿还协议》,于三日后即2016年11月28日签订《财务顾问协议》,HR信托于2016年11月29日发放首笔贷款7.205亿元,DR创展于2016年12月1日向HR信托支付40665000元财务顾问费。《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签订时间间隔紧凑,且贷款发放与财务顾问费用支付交叉进行,呈现出与《信托贷款合同》的高度牵连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在本案DR创展主张HR信托以财务顾问费名义变相收取“砍头息”的情况下,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的规定,HR信托应就其实际提供了与4066.5万元报酬相符合的,具有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内容的财务顾问服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第1条的约定,HR信托应当向DR创展提供如下财务顾问服务:对DR创展的财务管理提供财务顾问方案及策划、提供财务咨询;为DR创展提供与产业、行业信息相关的财务咨询、政策法规咨询;在DR创展选定HR信托的财务顾问方案后,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协助DR创展完成相关工作。由于HR信托未能提交证明其提供了符合上述约定要求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其收取的4066.5万元顾问费用属于变相收取的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等亦应当以调整后的本金作为计算基数重新确定。简要分析:与前一案例中法院观点不同,本案法院认为,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债务人以财务顾问费收取不当提出抗辩的,若金融借款合同、财务顾问合同的签订主体相同且合同签订、费用支付等行为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则法院应当对财务顾问合同的履行情况、服务类费用的计算、支付等进行审查。类似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329号、(2018)最高法民终422号、(2019)最高法民终78号、(2019)最高法民终1081号、(2020)沪民终126号、(2020)粤民终876号二、债务人以案外人不当收取财务顾问费提出抗辩的案例
(一)案外人并非保理合同当事人,不予处理
裁判要旨:案外人并非保理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与案外人的纠纷应当另案主张。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95号北京今典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MS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北京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一,中都公司、红树林公司认为,霍尔果斯公司通过案外人上海MS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中都公司收取的360万元并无收费依据,应视为归还本案保理款本金。霍尔果斯公司认为该款项系财务顾问费,且系向案外人支付,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霍尔果斯公司向中都公司支付1.5亿元保理预付融资款的事实,有银行放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而案外人上海MS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并非《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当事人,若中都公司认为案外人并无向其收款的依据,可以另行主张,在本案中对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故对中都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简要分析:本案中,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收取财务顾问费的案外人并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法院不一并审理。债务人对案外人收取费用有异议的,应当另案处理。(二)无证据证明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不予处理
裁判要旨:债务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系替债权人收取费用的,债务人与案外人存在单独的法律关系,不在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案例索引: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385号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爱丽华公司认为其向案外人东富北京公司支付过一笔240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该笔费用具有“砍头息”的性质,应在本案借款本金金额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案外人东富北京公司系受DF中心指示收取该笔费用,该笔顾问费系爱丽华公司向案外人东富北京公司支付,爱丽华公司与东富北京公司之间存在单独的法律关系,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2400万元费用系本案借款的利息,并且合同履行过程中爱丽华公司均以12亿元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故爱丽华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简要分析:债务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财务顾问合同属于单独的法律关系,除非债务人有证据证明财务顾问费的实际收款人为债权人或财务顾问费为金融借款合同的附加费用,否则法院对此不予审理。类似案例:(2017)鄂民终2290号(三)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一并审理
裁判要旨:收取财务顾问费的案外人是原债权人,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现债权人主张,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法院应一并审理。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496号中国DF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河源凯通置业有限公司、黄伟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关于凯通公司向世纪证券公司支付的2541667元财务顾问费,是否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的问题。DF公司与凯通公司均承认凯通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世纪证券公司支付了“财务顾问费”2541667元;DF公司提供的《凯通公司资金使用说明专项审计报告》第5页亦载明,凯通公司的中国银行翠竹支行账户的3亿贷款资金流向包括凯通公司向世纪证券公司支付了“财务顾问费”2541667元。本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该2541667元“财务顾问费”的合同依据及其他相关履行情况。DF公司主张世纪证券公司收取的2541667元“财务顾问费”不是DF公司收取,不能从DF公司的债权本金中扣除。而凯通公司认为世纪证券公司收取的2541667元“财务顾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认定为凯通公司偿还涉案欠款的本金。DF公司收购了世纪证券公司向凯通公司发放的涉案委托贷款债权,亦明知世纪证券公司向凯通公司收取了“财务顾问费”2541667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世纪证券公司向凯通公司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工作,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DF公司主张该款项为世纪证券公司收取,不是DF公司收取,不能从DF公司的债权本金中扣除。《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依据该规定,债务人可以以其对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对抗债权的受让人。……凯通公司可以以其对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对抗涉案委托贷款债权的受让人DF公司。DF公司主张世纪证券公司收取的2541667元财务顾问费不是DF公司收取不能从债权本金中扣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简要分析: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债务人以案外人收取财务顾问费不当提出抗辩的,应当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关联性(如案外人受债权人委托收取顾问费、案外人是原债权人等)且金融借款合同、财务顾问合同的签订、费用支付等行为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法院可能一并审理。类似案例:(2021)甘民终238号三、小结
整理相关案例后,笔者认为对于“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中,若债务人以债权人及其关联方不当收取财务顾问费提出抗辩,法院是否一并处理”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两个明显的处理趋势:一方面,从时间的维度分析,债务人以债权人不当收取财务顾问费提出抗辩的案件,法院的观点从“两份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处理”占据主流地位,逐渐转为“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一并审理”占据主流地位。近几年的案例中,大多数法院结合金融借款合同、财务顾问合同的行为关联程度等因素,对存在一定关联性的案件,一般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债务人的抗辩一并审查。另一方面,从不同收费主体的维度分析,相较于债权人收取财务顾问费的案例,在案外人收取财务顾问费的案例中,法院对于金融借款合同与财务顾问合同关联性的认定更为严格。在案外人收取财务顾问费的案例中,不仅需要证明两份合同的行为存在关联性,最重要的是需要有证据证明金融借款合同、财务顾问合同各相关主体之间具有关联性,法院才可能一并审理。笔者倾向于认为,在审判实践中金融借款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财务顾问合同各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行为关联程度等因素,可能影响法官决定是否需要一并审查被告针对财务顾问费等费用所提出的抗辩。若收费主体并非债权人的,则债务人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且有可能影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可能直接影响法官决定是否一并审查。若法官决定不一并审查的,债务人应当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许建添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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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律师专注于金融争议解决,在疑难复杂金融纠纷案件领域具有丰富的成功代理经验。同时,许律师专注于法律实务研究,近几年公开发表关于金融争议解决类实务文章200多篇,带领团队发布金融争议类裁判文书大数据报告近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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